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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9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6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傳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11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生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告訴人陳根庸所騎駛之腳踏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根庸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及臉之開放性傷口、第4 、5 節腰椎滑脫等多處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根庸告訴被告陳仁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根庸具狀撤回告訴(附於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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