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易,10,2009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9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6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傳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11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生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告訴人陳根庸所騎駛之腳踏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根庸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及臉之開放性傷口、第4 、5 節腰椎滑脫等多處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根庸告訴被告陳仁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根庸具狀撤回告訴(附於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