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易,11,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北交簡字第1509號判處罰金19000 元,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其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已對其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又明知自己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汽車,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97-ES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大同區○○街91巷5 號之住處(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迨至15時51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2 段103 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於注意,而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CKC-201 號機車沿同路、同向駛於前方之丙○○,致丙○○人、車倒地,丙○○自行爬起後,又遭丁○○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再次撞及倒地,身體被營業小客車車身拖入而卡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下方,致受有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

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

查告訴人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其於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為陳述時,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蓋此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

查附於偵查卷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事故丁○○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試值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係由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附於偵查卷之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

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197-ES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路○ 段103 號前,與丙○○乘騎之車牌號碼CKC-201 號機車碰撞,致丙○○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路口等紅燈,車輛並未移動,是告訴人自其車輛左邊超車,刮到其車之左側保險桿而摔倒云云。

惟查:(一)告訴人丙○○係在離十字路口約100 公尺處被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自後追撞,其人車倒地後,要站起來牽車,還不及將車牽起時,被告之車又從後面再撞及,致其整個人趴下去,被壓在車底下等情業據丙○○於偵查中結証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騎在外車道靠進內車道約在車道3 分之一處,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路燈剛好變紅燈,約離一百公尺,我就減速,此時被告就開車號197 ─ES計程車從後追撞我機車大牌,我車子往前傾,我就人車倒地。」

、「我起來就在車子右邊要扶起車子,後來被告又從後面先撞到機車,機車就飛到左前方,我人就被撞入汽車引擎下。」

、「身體就在計程車的底下」、「被告撞到我倒了之後,我馬上起來,所以第一次我應該沒有受傷,所以是被告第二次撞擊所以才會這麼嚴重,兩次時間相差應該很短,我無法測量這個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49頁),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丙○○當時整個人都在車底下(見本院卷第23頁),又丙○○因本件車禍受有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30頁可參,足證丙○○係被汽車自後撞及並捲入汽車車底下因受到汽車底盤之壓擠,始會受有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若如被告所言,伊當時係在路口等紅燈,車輛並未移動,是告訴人自其車輛左邊超車,刮到其車之左側保險桿而摔倒,則丙○○理應摔倒在被告之計程車前方,何以會整個人摔入被告之計程車底盤下,如僅是摔倒又何以會致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二)又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計程車)左前保險桿損壞,(機車)右後車身撞損、右側車身擦地痕」(見偵查卷第35頁),另據上表填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車損情況是根據何種情況記載?)我看到汽車左前保險桿方有撞損,機車右後車身有撞損。」

、「(問:汽車車損部分,是卷內哪一張照片?)偵卷三十九頁下方及四十頁上方照片。」

、「(問:你在偵查中說保險桿往前翹起來,是指照片中哪一張?)我是依據我的印象說被告的汽車的保險桿有翹起來,但是我看到照片後,才知道是保險桿有翹,但是沒有翹那麼開,只有稍微凸出來,我拍攝的照片是依據現場所拍攝(第四十頁上方的照片),如果從前方撞及,保險桿應該往內縮就會造成這種凸出的狀況,若從側邊撞及,只會有撞痕,並不會凸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此外並有車損之相片附於偵查卷第40頁可參,按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為「TOYOTA CAMRY 」車型,其車身與保險桿係緊密結合在一起,汽車如非係從前面撞及而造成擠壓,其保險桿不會與車身脫離而凸出來,如僅是從旁擦撞而過,應只會留有刮痕,當不致造成保險桿與車身脫離而凸出來。

(三)另據證人即採証照像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偵卷第四十八頁下方照片,註明有撞及痕跡,請敘述撞擊痕跡是指什麼?)撞擊到車牌上所所示CKC-201 上面有黑色的痕跡。」

、「(問:第四十九頁註明撞擊後並凹陷,是指何物?)C 上面有壹個凹痕,有一個幅度。」

、「(問:第五十頁上下方的照片註明的裂痕,是指何物?)是指機車的裂痕。」

、「(問:第五十二頁註明車牌位置遭撞擊後在空氣濾清器上支蓋子有壓痕,是指何意?)車牌被撞後陷下後,會印在空氣濾清器(輪胎旁),也就是偵卷第五十三頁下方的照片圈起來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足證丙○○當時所乘騎之機車確係被汽車自後方撞及。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事故丁○○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試值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附於偵查卷第26頁、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5頁可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因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自後追撞丙○○之機車所引起,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在路口等紅燈,車輛並未移動,是告訴人自其車輛左邊超車,刮到其車之左側保險桿而摔倒云云。

顯與上開所述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不符,難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當時情形係白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駕車前飲酒,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見偵查卷第26頁酒精測試值單),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車,自有過失。

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 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22699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參,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發時已遭吊銷,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於駕照吊銷期間駕車,應認其為「無照駕駛」。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於偵查卷第36頁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次又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本件車禍被害人並無過失,及被害人受傷之狀況,被告之品行、智識、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