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易,12,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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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3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惕勵,於98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大堀湖10號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金門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飲酒後,先至其鄰人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大堀湖12號住處,再自上址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K8W -975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開,沿臺北縣八里鄉○○○○○道路往龍米路方向行駛,而甫行駛至臺北縣八里鄉大堀湖12號前方附近,即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自行摔車昏迷跌倒在地而肇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人發現報警送醫,乙○○受傷送醫,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333. 1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1.66MG/ 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伊在警詢中所述不實,係因警察說伊不承認騎車,就不能走,因為公司有事,所以伊就承認,事實上,伊於飲酒後並未騎乘上開機車,僅前往隔壁12號要牽回停放在該處門口之上開機車,然只牽車走了沒幾步就倒了,因上開機車倒地壓住伊的腳,伊也倒下睡著,當時車子沒有鑰匙,也沒有發動云云。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休息大約5 分鐘,即駕駛上開機車,沿臺北縣八里鄉○○○○○道路往龍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不慎自摔受傷,送醫救護等情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案發當天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經過情形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98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於本院卷);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現場、機車照片18幀附卷可按,及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報告單1 紙顯示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333. 1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66毫克)情形可佐。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6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332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自行摔倒而肇事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檢察官於98年3 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一、製作筆錄之甲○○警員於詢問第一個問題時曾接聽行動電話。

二、被告於接受詢問第四個問題時,有坦承騎乘K8W-975 號普通重型機車,回答該問題後,被告手持之行動電話響起,被告隨即接聽該響起之行動電話。

三、被告於接受詢問第七個問題時,關於警察詢問所繪製現場圖是否與肇事現場相符時,被告以臺語答稱『一樣』。

四、被告於接受詢問第十個問題時,答稱酒後騎車對其並無影響。

五、被告於接受詢問最後一個問題時,答以希望檢察官從輕發落,以後不會再發生,並答稱筆錄回答內容均實在。

六、自始至終被告均未曾提及牽車摔倒一事,亦未曾爭執現場圖之真實性與酒駕之事實。

七、本件警員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並非於製作筆錄後交由被告朗讀錄音,係於全程錄音狀況下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且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被告沒有表示他有要事要急於離開,作完後被告就離開。

還沒有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就承認他有酒後駕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是被告辯以伊在警詢中所述不實云云,實難遽採,況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中有陳稱:「酒後駕車對我駕車沒有影響」等語,倘被告上開所辯伊係應警員要求而承認本件犯行一節為真,則警詢筆錄中何以尚記載被告對本件犯行有所抗辯之陳述內容,益徵應無被告所辯前情,且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到淡水馬偕醫院時,因叫不醒乙○○故無法進行酒測也無法製作筆錄,只好請院方替他抽血以進行酒精濃度之檢驗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所供稱伊不慎自摔受傷,送醫救護,事故中伊有受傷,嘴角撕裂傷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救護,並受有傷害,且因意識不清楚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僅如被告所辯係因其牽車走路跌倒睡著,非有因駕駛上開機車所產生之動力因素,衡常被告自無受有上開傷害,並致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理,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謂與常情相合,據上,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有間,無從憑信,而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為真實。

(三)至被告固另辯稱: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伊住處位置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惟證人甲○○已於98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經比對卷附的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住處所在位置,與你今日所提現場圖繪製位置並不相符,應以何者為正確?)應以今日為主,今日所提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是我10天前去現場勘驗及拍攝所得與現場情形相符。

(問:先前繪製現場圖的依據為何?為何結果不同?大堀湖10號的位置是如何畫上去的?)我到現場處理的時候只有看到12號的建物,當天我是只有畫12號,10號被告的住處是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告訴我他怎麼走,如何從他家出發,他家在12號的旁邊,所以我才會畫在這裡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誤植,並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再次至現場製作之現場圖以為更正,而被告、檢察官對該更正之現場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建物位置,亦無涉上開經認定之本件犯罪事實,職是,要不得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惕勵,而再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 ‧6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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