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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412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忠達係馳輝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灑水車進行路面灑水及清理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56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進行路面灑水清洗工作,於當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行忠路口,本應注意灑水時應防止路面積水,以保持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任由灑水車灑水,造成路面積水,又未豎立警告標示,提醒往來車輛注意,適羅賢明自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其妻黃美正,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56巷由北向南下坡右彎行經該處,因路面積水濕滑,導致機車失控倒地,羅賢明因而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而黃美正則受有尺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賢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羅賢明於97年7 月4 日車禍發生後在警局接受詢問,即知悉被告李忠達之身份,嗣於同年12年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明連同其本人及妻黃美正之部分均對被告李忠達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98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可稽,是以本件被害人羅賢明、黃美正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有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李忠達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沿路進行灑水清洗工作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該路面有些傾斜,有作排水,灑水後路面是有濕,但是沒有積水,且羅賢明是伊灑水後半小時才經過那裡,路面已乾,他會騎車跌倒係因他自己不小心,與伊無關云云。
四、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路進行灑水清洗工作,疏未注意灑水車灑水造成路面積水,,且亦未注意豎立警告標示以提醒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羅賢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後載其妻黃美正行經該處,猝不及防,因路面積水打滑失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送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8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黃美正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游添賢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告訴人羅賢明當庭庭呈之車禍發生後現場照片3 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再依前揭現場照片、現場圖暨告訴人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殼刮地磨痕脫漆等車損情形,並酌以被告重型機車右倒後向前滑行,起始點在停止線前,且在現場留下0.7 公尺長之刮地痕,且被害人黃美正倒地受傷,身著之牛仔褲右側留下大片水漬,而警方於車禍發生後即當天下午5 時13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肇事地點安全島中央仍有積水情形,況現場亦無任何警告標示等情,綜上所述推析,肇事前被告駕駛灑水車進行灑水清洗工作,疏未注意灑水造成路面積水,又未豎立警告標示,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羅賢明騎乘機車後載其妻黃美正下坡右彎行經該處,猝不及防,機車打滑失控倒地,其2 人因而受傷。
是以研判,被告駕駛灑水車灑水致地面積水影響行車安全為本事故之肇事因素,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而告訴人羅賢明與被害人黃美正確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右肘、右膝擦傷及尺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為憑,故告訴人羅賢明、被害人黃美正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可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係馳輝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灑水車從事灑水清洗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灑水應防止路面積水,以保持行車安全,並應豎立警告標示,以提醒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潮溼、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詳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灑水已造成路面積水,又未豎立標示提醒往來車輛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亦認定被告清洗地面積水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有該交通警察大隊97年8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供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賢明、被害人黃美正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羅賢明、被害人黃美正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等傷害非輕,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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