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易,15,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68-DN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34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同向右側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CGG-877 號重型機車,適有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8M-490號計程車在甲○○駕駛車輛之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自後追撞甲○○之前揭車輛,致甲○○駕駛之前揭車輛再撞及丙○○之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前揭間駕駛車牌號碼7268-D N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 段345 號前,撞及告訴人丙○○騎駛之車牌號碼CGG-877 號重型機車不諱;

而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8M-490號營業小客車,追撞甲○○駕駛之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輕輕碰到甲○○的車一下,撞到後甲○○的車根本沒有動,伊對告訴人丙○○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告訴人丙○○係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被告甲○○之前揭車輛右前車角追撞機車正後方,約2 秒後,因被告乙○○之前揭車輛追撞被告甲○○之車輛,致被告甲○○之車輛又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57頁),與被告甲○○供稱:伊第一次撞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停了一下後,伊有減速,伊看到告訴人再往前開,就放開煞車跟著移動,後來乙○○又從後面撞伊,伊才又撞到告訴人(本院98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偵卷第36、37頁),被告甲○○之車輛後方保險桿印有大片橫向黃色汽車烤漆,被告乙○○之車輛前方保險桿則有明顯撞擊痕跡,若果依被告乙○○所言,當時只是輕微碰撞,被告甲○○之車輛於撞擊後甚至未曾移動,何以其計程車烤漆掉落情形如此嚴重、撞擊痕跡如此明顯?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與前揭證據及告訴人丙○○、被告甲○○所言不符,難以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黃祖生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27頁至第42頁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段、第90條均訂有明文。

被告甲○○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及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與被告乙○○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自均有過失。

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等有上開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 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5273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可參,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查被告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其所自承,則其自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準此被告乙○○因駕駛計程車途中過失傷害被害人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於偵查卷第32頁可參,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骨折之傷害,影響其正常活動能力至鉅、迄今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被告甲○○曾提出和解金額,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其等過失之程度、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娜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