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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40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三)項「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除上述第(三)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外〕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電腦繕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小貨車上路,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警車發生碰撞,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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