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易,5,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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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5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A-72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仰德大道3 段61號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先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於上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A3E-558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避煞已然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乙○○以書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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