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易,8,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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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號RA5-085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2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新明路298 巷口時(舊宗路由北往南,行經南京東路6 段後改為新明路298 巷),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新明路42 6巷之紅燈號誌亮起後,仍駛越停止線而闖越該新明路426 巷與新明路298 巷之交叉路口,致其機車車牌處與適沿臺北市○○區○○路、新明路29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甲○○所騎乘之車號A2J-08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明路426 巷與298 巷之交叉路口時,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曾倒地並受傷送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綠燈下直行通過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係因被害人闖紅燈,且速度過快致緊急煞車而自行倒地,另附近檳榔攤之人員也可以證明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曾於96年10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號RA5-085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2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與新明路298 巷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甲○○亦騎乘車號A2J-08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新明路29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與新明路426 巷口之交叉路口時,因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踝骨骨折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20至2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第23至24頁及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有無闖越該新明路426巷之紅燈號誌乙情: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即曾證稱:伊係綠燈直行、被告闖紅燈,煞車不及才擦撞翻車等情(分見偵卷第39頁中段及偵緝卷第34頁上方)。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298 巷與426 巷發生何事?)我是綠燈閃車」、「(你騎在第幾車道?)內側車道」、「(閃什麼車?)我看到被告騎機車闖紅燈,我到426 巷口閃避不及,因為跟我同向外側車道也有車子,該外側車道的車子都有閃過被告的車子,我沒有閃過,我就緊急煞車,擦撞到被告的車牌,就翻車」、「(是如何翻車?)是先煞車然後碰撞到被告車牌,車子就倒地,車子沒有再滑出去,而我人因為車子倒就往右邊倒被我自己的車子壓到」等語屬實(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以下)。

參諸證人甲○○前揭陳述,其對於被告有無闖越紅燈號誌、其有無煞車、如何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位置各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

⑵再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你到現場之後有無查兩台車的車損狀況?)有的」、「(車損的情況是否如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是的」、「(你當時如何判斷A車也就是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大牌左側有微擦痕?)因為A車是立起來的,我有看A車整個沒有很明顯的擦刮痕,只有在車牌的較扁的那面有擦痕」、「(這是你看到的嗎還是有人跟你講的?)我看到的」、「(這是你在現場就看了嗎?)是的」、「(你在現場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向你表示兩車根本沒有相撞?)有,所以我有去找兩車的跡證,所以才找到前述的擦痕」、「(你如何判斷前述擦痕是剛發生的事故所造成的?)從他們的陳述去判斷,因為有一方也就是被告說沒有擦撞到,被害人說有輕微擦撞到,我依之前處理交通事故的經驗,以及因為一般的車牌會較寬於機車車身,我到現場發現A車車身沒有明顯的擦撞痕卻在車牌側面發現擦痕,因此我判斷這可能是被害人所述的輕微擦撞」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18頁),此與前開補充資料表內關於車損情形之記載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可為佐證。

可徵被告機車牌照上擦撞痕因係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避煞不及擦撞所致。

是證人甲○○前揭所證述之因看見被告機車,即緊急煞車,而擦撞到被告的車牌後翻車等事實,應屬非虛。

⑶另關於事發路段附近之號誌變換情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曾證稱:「(若直行舊宗路,舊宗路與南京東路6 段口之舊宗路綠燈號誌與繼續直行之新明路298 巷與426 巷號誌,是否為連鎖綠燈?)是連鎖的綠燈號誌,所以舊宗路如果是綠燈,此時繼續直行的298 巷與426 巷路口之298 巷的號誌也是綠燈」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中段),可徵被告所沿之新明路426 巷路口號誌若為綠燈,則證人甲○○所騎乘之舊宗路與南京東路6 段之交叉路口號誌、新明路298 巷(舊宗路繼續往南行駛即改稱新明路298 巷)與新明路426 巷之交叉路口號誌均應為紅燈號誌,且互為連鎖。

是若證人甲○○於此時闖越紅燈,其是否能先闖越車流量極大之南京東路6 段綠燈號誌車流,再闖越該新明路298 巷之紅燈號誌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誠有可疑。

足徵證人甲○○應係在綠燈號誌下行經舊宗路與南京東路6 段之交叉路口及新明路298 巷與新明路426 巷之交叉路口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該新明路298 巷與426 巷的號誌變化情形僅係2 時相變化乙情,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下方),此參卷附號誌運作表即明(見偵卷第31頁),是證人甲○○既係在新明路298 巷綠燈號誌時通過該新明路298 巷與426 巷路口,此時,被告所騎乘之新明路426 巷號誌時相應為紅燈,故證人甲○○證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闖越紅燈乙節,即洵堪認定。

㈢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既係機車駕駛人,其騎乘車輛行駛交叉路口,其行進自應按上揭規定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徵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於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其所騎乘機車車牌處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發生擦撞,證人甲○○因此隨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違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證人甲○○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從而,被告有因過失致證人甲○○受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段亦訂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看到被告騎機車闖紅燈,我到426 巷口閃避不及,因為跟我同向外側車道也有車子,該外側車道的車子都有閃過被告的車子,我沒有閃過,我就緊急煞車,擦撞到被告的車牌,就翻車」等語屬實(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下方)。

另參諸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證人甲○○所騎乘之新明路298 巷確有同向3 車道。

是與證人甲○○同向之其餘車輛既均能見聞被告所騎乘機車有闖越紅燈號誌之情,復均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事故,然證人甲○○卻因避煞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可認證人甲○○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有違上揭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惟尚不足以解免被告前述過失罪責,併此指明。

㈤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⑴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發生擦撞之事實,業與認定如前,顯見證人甲○○係自被告騎乘機車後方擦撞之事實,應屬無疑。

是被告若果如其所辯,其係在該新明路426 巷之號誌為綠燈時,始騎乘機車通過該新明路426 巷與298 巷之交叉路口,而證人甲○○又自被告騎乘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衡以一般道路使用人駕駛或騎乘汽、機車,於綠燈號誌下直行通過交叉路口,通常僅留意前方車輛,而不會擔心或留意在兩旁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是否會在紅燈號誌下駛出或騎出等情,是常情被告應不會留意在新明路298 巷停等紅燈號誌之其餘車輛,理應無從知悉證人甲○○之機車係由何方騎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你在發生碰撞前就有看到他的車嗎?否則你如何知道他是從舊宗路過來的?)對,我有看到他闖紅燈」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下方至29頁上方),即顯與前述常情不合。

雖被告另改稱:伊係看到舊宗路是紅燈,才知道他是闖紅燈的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上方),然被告既係在綠燈號誌直行中,遭他車自後方車擦撞,衡情應當懷疑該他車是否自其同向之後方追撞,然被告卻未懷疑係同向(即新明路426巷)後方車輛追撞,反卻察看本應為紅燈號誌之新明路298巷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並即刻懷疑證人甲○○係闖越新明路298 巷之紅燈號誌,即與常情相悖。

則被告是否於事發前即已知其自身所騎乘之機車已闖越紅燈,始能隨時留意為綠燈號誌時之新明路298 巷車流狀況,並能於發生碰撞後隨即排除係遭後方追撞之情,亦有可能。

⑵雖被告另辯稱:有檳榔攤員工可證明係證人甲○○闖越紅燈號誌云云,然此情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顯有不符(參本院交易卷第15頁中段至16頁上方)。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就其所稱之檳榔攤位置於卷附之現場照片中為繪製(分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上方、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觀諸被告繪製該檳榔攤位置,係位在新明路298 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路旁,距該新明路426 巷與298 巷之交叉路口尚有些許距離,是若被告係於新明路426 巷綠燈號誌下通過新明路426 巷與新明路298 巷之交叉路口,此時沿新明路298巷由南往北行駛之汽機車必已於新明路298 巷停等線前方停等紅燈號誌,則被告所稱之該檳榔攤與本件被告與證人甲○○之碰撞點間,既因該沿新明路298 巷由南往北行駛之汽、機車在新明路298 巷停等線前停等紅燈號誌,致視線阻擋而無法知悉,則被告何以會尋該視線遭阻擋之檳榔攤員工證明反方向且遠距離之證人甲○○有沿北往南闖越新明路298 巷之紅燈號誌,即有可疑。

其聲請傳喚該檳榔攤員工為證,亦無必要。

是被告前述所辯均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其所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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