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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交易字第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測得張文晉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66.68毫克」之記載更正為:「... ,測得張文晉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68毫克」,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文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6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並未造成他人實質上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及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因此次酒醉駕車之犯行,造成其自身「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凸出併脊髓損害及四肢癱瘓」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6 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例資料函覆表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芝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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