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簡,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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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由路人報警處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表示就本件犯行求處緩刑(見本院98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因駕車疏忽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被害人為義大利人,現已出境,致無法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並參酌其之品行、智識、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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