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015,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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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民廣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4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民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8年5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臺北市北安路口處,經警舉發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引第1款,應予更正)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上開時地與H8M-571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伊左轉時,對向並無來車,當伊車身拉直時即已取得路權,不需禮讓來車,對方卻撞擊伊車右後輪,對於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一點不服,特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子權證稱:伊當時騎乘H8M-571 號機車行經北安路返家,伊為直行車,當時見對向道路上異議人駕駛公車,速度緩慢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異議人自承:伊為轉彎車,於轉彎時已然看到對方來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足見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轉彎之際,已然發現證人黃子權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且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證人黃子權騎乘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然異議人既為轉彎車輛,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黃子權所駕駛之車輛對異議人而言,即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異議人應研判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盡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如肇事則以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且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異議人左轉彎過程中與證人黃子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異議人駕駛之民營公車左轉彎操作前因誤判可安全通過路口,致未禮讓直行之黃子權重型機車先行,導致該機車緊急煞車倒地後而相撞擊,是認異議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見裁決所98年11月3 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2562300 號函暨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

是異議人辯稱認本件所駕駛之車輛已先轉彎過該路口,車身業經拉直,屬擁有路權之直行車,而不需禮讓來車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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