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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晚間10時35分許、98年6 月6 日下午2 時12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為7T-0607 號自小客車(現已更換車牌號碼為1381-AB) ,停放在設於臺北市○○○路與涼州街路口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均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罰鍰(合計1,8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自98年6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98年6 月6 日下午2 時12分許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遭連續舉發,惟該處當時路邊沒有繪製紅線,事後測量自小客車停放處與公車站牌之距離,發覺是在9.7 公尺到10.7公尺之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洪懷仁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該路段還未劃設公車停靠區,只是將字體標示在人行道上,所以很難目測計算10公尺的距離,本件收到法院要求伊先行測量的指示後,伊測量該處公車站牌到前方最後1 個停車格的距離是14點2 公尺,異議人上開車輛停在前揭最後1 個停車格的後方,所以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處是否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還要以14點2 公尺扣除上開自小客車的車長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其繪製之現場圖1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40頁)。
經本院實際勘驗測量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長,其車身長度恰巧為4.2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2頁),換言之,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停放車輛處,其車頭距離公車站牌為14.2公尺、車尾距離公車站牌為10公尺,異議人並未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甚明,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均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皆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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