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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乙○○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702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EFD-236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98年4 月23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大龍街口時(北往南),因未依規定闖越紅燈,遭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闖紅燈(北往南)」之違規,惟異議人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且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陳述不服,並逾越應到案期日達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惟因伊停等之處與紅綠燈平行,即使抬頭亦無法看見紅綠燈,故伊當時係以行人號誌燈為準,見行人號誌之通行燈亮起始通過該路口,未料竟為員警攔停舉發,因自認並無違規而拒絕簽收罰單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8年4 月23日16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市○○街與大龍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直行,並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70238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而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並載明:「拒簽收,已告知違規時、地,應到案時、地,不服得申訴、聲明異議」等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合法收受該舉發單,亦即異議人有依該舉發單上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辯以:伊係見行人號誌之通行燈亮起始直行,並無違規云云,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係在大同區○○街、大龍街口,騎在警用機車上,見到異議人由北向南即由哈密街59巷口往南騎向大龍街,當時號誌是四面紅燈,四面行人號誌燈為綠燈,伊看到這種情形就前往攔停,告訴異議人違規事實並舉發。」
、「異議人是在該路口由北向南的位置,伊是在由西向東的位置,距離異議人距離不到10公尺。」
、「該處路口一天有三個時段有行人專用時相,一個為上課時間7 時至8 時,一個為中午12時至13時,一個為下午4 時至5 時。
僅有這三個時段的時相比較特別。
異議人違規時正好是在行人專用時相之時間內,所以才會出現行人號誌綠燈、車輛號誌為紅燈的情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並當庭庭呈該處行人專用時相告示牌、專用標誌照片2 張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衡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前開證述內容對該路段闖紅燈情形及取締方式為詳盡之描述,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且其與異議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必要,是其所述內容自得採信。
㈢再細繹證人所呈之現場照片,異議人違規時間為「16時22分」,顯係於上揭行人專用第三時相內違規無誤,其第1張照片所攝為行人專用時相告示牌,其上清楚載有「行人專用時相4-Way Crossing、上課時間 (School Days)、07:00-08:00 、12:00-13:00 、16:00-17:00 」等字樣,第2 張照片顯示該路口地面舖設人行磚,其上以白色標線清楚標示行人得交岔通行路口之指示及上課期間、時段等字樣,而告示牌裝設於四面紅綠燈燈桿之行人專用號誌燈下方,為期駕駛人由路口四面任一方行進時皆能清楚看見該告示牌,核與異議人庭呈之5 張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觀該路口行人專用時相之設立,係為維護該處蘭州國中學童於上下學時段能平安穿越馬路,故不僅於四面號誌桿上裝設告示牌,地面上亦鋪設人行磚及標繪白色標線、標誌,且此叉型行人穿越標線與告示牌內行人專用時相實施時間皆相同,可明確告知一般通行民眾,穿越該路口時能注意學童上、下課行進時間,以確保學童安全,是異議人既自陳其係見行人專用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始通行,則其定同時可見該號誌燈下方所裝置之告示牌,異議人本應遵守該標誌、標線之指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得任意違規,惟異議人竟略而不察,仍兀自前駛,此不啻使該告示牌裝設如無物,更使學童身處潛在危險中。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至異議人另質以因紅綠燈設置於伊上方,所以伊看不見才看行人專用號誌云云,惟觀上開現場相片,該路口四面皆設有紅綠燈及行人專用號誌,即便異議人無法視得裝置於其上方之紅綠燈,然其僅需稍加抬頭,並將目光往左方略移,即可清楚看見對向紅綠燈之變換情形,是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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