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038,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 千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3 月25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號1652-HH 號租賃小客車,在花蓮市○○路與永興路口,有「紅燈右轉(南往東)」之違規,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未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結果,仍認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 千2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 月20日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P00000000號)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5 月到監理處去換駕照時,經監理處列印違規事項表,才知道被舉發在花蓮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但98年3 月25日當天伊是在臺北市兆豐票券公司上班,到晚上8 、9 點左右才下班,晚上9 點34分伊應該已經回到臺北市○○街住家;

伊未曾向全台通小客車租賃公司租過車子,也未遺失過駕照及身分證,伊的駕照及身分證於98年3 月25日時有在身上,但97年間曾有伊以前的同事表示想買車子,惟因工作關係,無法用本人身分購車,所以請伊出名幫忙買車,伊有傳真伊的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給對方,但後來就沒有消息,對方也沒有把伊傳真的資料退給伊,另外伊家人也知道伊的身分證字號,但伊問過伊家人,伊家人都表示不可能用伊的名字去違規等語。

四、經查:關於本件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98年3 月25日晚上8點至10點,伊擔任巡邏勤務,晚上9 時30分許伊巡邏至違規地點,看到1652-HH 號自小客車紅燈右轉,伊攔停後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是紅燈右轉,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沒有要求出示身分證,伊現在記不起來該駕駛人有無當場出示駕照、行照,但根據分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記載,當天伊有請值班人員查駕駛人之駕籍,所以當天該駕駛人應該是沒有帶駕照,只有口頭陳述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伊請值班人員查詢駕籍資料後請駕駛人確認,並以隨身攜帶的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並非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失竊之車輛後,予以舉發;

舉發單是當場請駕駛人簽名的,但因為時間久遠,伊現在無法確定當天之駕駛人是否為在庭之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花蓮分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等件為佐,本件依前揭證人所述,舉發當日違規駕駛人並未提出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僅口頭陳述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員警復無法肯認該駕駛人是否確為在庭之受處分人,且無採證相片或錄影紀錄等資料可資審認,再經本院向車主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車輛租賃合約書,顯示該車於違規當時之承租人為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乙情,有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考,尚難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人確為受處分人。

綜上,本件裁罰之證據顯有未足,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受處分人為上述裁決,即難認允當。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