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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此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之適用之列。
是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 月25日晚間8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TY-799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汐止拖吊場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嗣受處分人雖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期限前之98年9 月3 日逕行裁決,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0元罰鍰、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時係騎乘輕型機車,而非大貨車,因伊係以駕駛大貨車維持家計,希望能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等語。
五、經查:㈠汽車駕駛人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雖無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仍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又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DTY-799號輕型機車,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應堪認定。
又受處分人因此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5,000元部分,業已分期繳納中,暨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表明不服之標的,有其聲明異議狀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及本院應予調查之部分僅限原處分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先予說明。
㈡又騎乘輕型機車與駕駛職業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應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再者,受處分人於酒後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器腳踏車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而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因此而不同,卻因其僅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㈢再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係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受處分人所自陳,並經原舉發員警詳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舉發單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因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罰,難認為允當。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異議有理由。
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致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而須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執照時,雖因此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要難將此技術層面之問題所生之不利益歸諸於受處分人而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以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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