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153,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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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
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CS0000000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HZ—五0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七十七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十七點九公里處,超過該處限速(六十公里)達十七公里,而未逾二十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照片拍攝地點前約兩百公尺(十七點七公里)處有一定點測速照相,依本件採證照片顯示,顯然該兩線車道上之車輛,均在帶頭車之引導下依速前進,且所有車輛均無煞車跡象,前後車距各不超過十公尺,可見沒有彼此競速之情形,否則豈不因速差在幾秒內就發生追撞意外,如有競速,車距理應更大,是伊單純跟隨前車,並未超速,原處分機關僅憑採證照片,即予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HZ—五0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六十公里之臺北縣新台五路十七點九公里處北上路段時,經警以移動式雷射感應測速儀器(主機編號:第二四六七六號),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七十七公里,已超速十七公里,而未滿二十公里之事實,有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雷射感應測速儀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有效期間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測速儀既已經檢定合格,其準確性自無可疑,至於上開採證照片中縱然顯示該處車流之車輛均無減速煞車之跡象,且前後車距不大,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車輛間之車速大致相近,並無法推論其等之具體車速甚明,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查,異議人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定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其並未超速行駛,本件儀器採證或許有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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