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16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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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 月1 日所為北市裁字第AEX994621 號之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99462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復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DY-2069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於98年6 月6日9 時5 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三重路19-5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3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因發覺車胎疑有胎壓不足之情形,因此下車察看,伊將車輛停放不到3 秒鐘,員警即前來謊稱檢查行照及駕照,未料卻對伊開立違規通知單。

伊係為行車安全,才路邊臨時停靠3 秒鐘,而非臨時停車,並無違規,員警以謊稱檢查行照駕照,卻以之開立罰單之執法方式係執法不當,伊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有於98年6 月6 日9 時5 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三重路19-5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原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庭呈舉發現場照片光碟一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伊在現場執行勤務看到異議人,將車停靠路邊要到南港園區辦公大樓樓上,伊就先鳴警哨作第一次的警告,異議人將車迴轉開到三重路19-4 號伊的崗哨前,進入19-5號富邦銀行,伊就前往詢問,異議人車上的乘客就說他去銀行辦事,當時異議人看到伊在問,就過來,伊就跟他要證件,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庭呈有舉發現場照片光碟1 片附卷可稽,查證人乙○○就案發當時親見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作證,其證詞內容詳確,並無瑕疵可指;

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衡情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從而,異議人確實於上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臨時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係因發覺車胎疑有胎壓不足之情形,因此下車察看,此係為行車安全,才路邊臨時停靠3 秒鐘云云,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異議人另辯以:伊為保行車安全,才路邊臨時停靠3 秒鐘,而非臨時停車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車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惟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臨時停車不當占用路面,影響行車順暢及安全,應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如車輛未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無庸受罰者,顯未能實現上開立法之規範目的,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標線豈非形同虛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到庭陳稱:98年6月6 日伊路過南港,覺得車胎有問題,伊就路邊停車,不到幾秒警察就過來向伊要證件,... 警察來之前伊就有下車檢查車胎,... 當時伊因為怕出車禍,沒有注意到有無未劃紅線區域可供停車就先停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異議人已對其係在三重路19-5號前停車之違規事實自承在卷,又該處所本屬前揭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有舉發現場照片光碟1 片附卷可稽,系爭車輛係屬「臨時停車」,查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上開「在紅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文規範,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不得諉為不知,異議人既有停車之事實,縱令其停車時間極為短暫,依法仍須處罰,異議人所稱係僅停車三秒鐘云云,尚難構成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異議人所辯,尚難可採。

(四)異議人又質以:員警以謊稱檢查行照駕照,卻以之開立罰單之執法方式係執法不當云云,然交通警察執勤態度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且關於交通違規案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因異議人不認同舉發人之執法方式而使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至於其執法方式是否不當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是縱令異議人上開所稱屬實,要與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娜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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