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1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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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5608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4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B-1053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南昌路口時,紅燈違規右轉南昌路行駛,經警當場舉發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處罰鍰9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2月19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南昌路口,伊於福州街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右轉欲駛進南昌路,不料遭往來於南昌路口之行人阻其於南昌路與福州街口,俟伊進入南昌路時,福州街上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故被舉發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伊為免行人往來之危險而禮讓之,卻遭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有所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中正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拒簽通知單,伊有告知異議人到案處所,亦有記載於通知單上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則依據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97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至5 時擔任巡邏勤務,於下午4 時30分許在南昌路與福州街口停等紅燈,當南昌路號誌轉為綠燈,伊正要起步之際,目擊車牌號碼6B-1053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福州街紅燈右轉進入南昌路,伊當場攔停舉發其「紅燈右轉」之違規,異議人當時辯稱紅燈剛亮,但伊有告知只要紅燈亮起即不可以右轉,而事發時伊正停在南昌路停止線車道內側後方,以當時角度及視線,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違規狀況,不可能誤認,且伊亦未看到南昌路口有異議人所稱之行人,異議人係直接從福州街路口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紅燈右轉之情形予以攔停,查證身分後開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

又本件異議人駕車紅燈右轉,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裁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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