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1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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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38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N-177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14時42分許,將其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周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拍照舉發。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裁決所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裁處9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停放其所有之車輛,惟該路段係劃設黃線而非紅線,為何劃設黃線亦禁止停車,這樣與劃設紅線有何差別?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N-177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0月27日14時4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周邊,路面邊線劃有黃色實線之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之外,並有舉發通知單(單號:北市交停字第1AD438650 號)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8頁),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汽車停放於上述地點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項第1款第4 目前段、第5 目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黃實線與紅實線之差別點在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得臨時停車;

再查,「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從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有將該車前方擋風玻璃之隔熱紙拉上,顯有久停之意思,並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態,而其所停放之處確屬禁止停車之處所。

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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