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19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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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98年9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法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另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7 日19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3-303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2公里至18公里路段,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發覺後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逾越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日2 日後始到案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1,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漏未援引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 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惟當時伊車上尚載有妻子及3 個月大之幼兒,為顧及妻兒安全,並無可能蛇行,參以當時天色昏暗,警車與伊車輛車距甚遠,員警實有錯看及誤認之虞,員警舉發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雖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交通違規是伊舉發,但記憶有點模糊,請法官提示舉發通知單。」

、「當時伊是看前方有一部車(車型不確定)開很快,該車一直在高速公路的內外車道變換車道,當時在國道一號北上22公里處,伊就沿途尾隨,該車一直於車陣中蛇行、穿梭,當時車流量很大,所有的車安全距離並不是很足夠。

伊不敢在車陣中變換車道,怕影響車行安全,伊在路肩加速尾隨該車確認該車車號及車型。

在北上18公里處攔下該車,予以告發。

在北上20公里處確認該車車型,當時伊在該車左後方,該車的車型是BMW 藍色,車號即為違規單上所載。

伊在路肩是以120 公里至130 公里速度尾隨該車,該車時速伊無法確定。」

、「伊有看到一位小姐,坐在副駕駛座。」

、「伊在22公里處就是因為無法確認該車車型、顏色,所以才行駛路肩尾隨確認。

是在20公里處後確認該車,才趨前攔查。

在確認與攔查過程中,該車還是繼續在蛇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惟細繹證人乙○○前開證詞,其於本院庭訊初始即表明對本件違規事實經過「記憶有點模糊」,且其於發現違規車輛當時,尚無能立即辨明該車之車型、車號等特徵,而係以尾隨方式進行確認及攔停,尾隨距離長達4 公里左右,再參舉發當時為晚間7 時許,車流量大,夜間視線本就非佳,加以車輛多、車速快,證人乙○○以行駛路肩尾隨之方式,是否能正確無誤辯認違規車輛,抑或能否準確尾隨於該車之後而無中途錯認等情,尚非無疑,甚者,證人乙○○是否真係在其進行攔停之前,即已辨識出違規車輛特徵,此僅有證人證詞可憑,並無其他在場員警或資料足資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該有疑義之證詞,即遽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蛇行駕駛之違規事實。

㈢異議人所辯之事由,復據其配偶莊子潔於本院調查時佐證稱:98年6 月7 日當天我們是先去大佳河濱公園騎腳踏車,騎完腳踏車後要回家,所以就上高速公路,當時是從22公里處上高速公路,伊當時是坐在後座,小孩坐在後座的汽車安全座椅上。

伊先生自從婚後就很少開快車,因為小孩很小,所以伊有叮嚀不要開快車,伊先生平常開車不會鑽,也不可能蛇行,而且案發當天伊先生並無蛇行,因為伊在車上,他蛇行會被我罵。

當時警察從後面攔停時,我們還懷疑是否是攔我們,後來攔下我們,我們才確定知道是攔我們。

當時伊的反應是覺得莫名其妙,因為不覺得我們有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莊子潔亦經證人乙○○當庭表示「伊當天看到她由右側門下來」(見本院卷第26頁),可證莊子潔當天確實有乘坐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觀諸證人莊子潔上開證述,異議人當天係載全家出遊後欲返家,車上不僅有妻子乘坐,亦載有一襁褓中幼兒,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負載全家人生命安全,異議人當不至無視妻兒之生命身體安全於無物,進而為超速、蛇行等極度危險之行為,且當時證人莊子潔亦乘於車上,其實無可能任由異議人做出危險違規行為而不加制止,再者,異議人表示當天莊子潔係乘坐於右後座,而非如證人乙○○所證之副駕駛座,此亦為證人莊子潔所是認,顯見當天天色昏暗,證人乙○○於舉發當下兩車均靜止時皆未能明辨,其是否能於高速行駛下精準辨明異議人車輛確為違規車輛,誠屬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乙○○本身所言外,復查無其他經科學儀器取得(例如照片或錄影)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難以認定異議人該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前揭違規情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等規定加以裁罰,尚有速斷,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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