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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智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893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智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62巷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為警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停車處係南港國小周邊,從三重路至經貿二路口皆為「家長接送區」範圍,禁止停車時間僅為上課期間,因舉發當時為暑假不上課期間,應不構成違規,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車輛之事實,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1 張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所謂家長接送區係「為保障學童上下學通行安全,及維護校園週邊交通秩序,於本市學校(含合法立案之幼稚
園、不含補習班)大門(含側門)出入口單側之兩端或
鄰近街廓,規劃15至50公尺長之禁停黃線,並設立接送時間禁停車輛之告示標誌設為家長接送區」,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茲
查臺北市南港國小之家長接送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三重
路、經貿二路62巷臨國小側之路段,上揭路段除繪設禁
停黃線外,亦豎立告示標誌,牌面內容並以箭頭揭示範
圍,用以明示用路人在設置區域內於上課期間(7 時至
8 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禁止停車,其餘時段(含非上課日、寒暑假及夜間等時段
)則開放停車,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0月1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3479700 號函暨現場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停車地點雖在經貿二路62巷,
然該巷並非全段均屬家長接送區,異議人停車處僅為一
般黃線禁止停車區域,非屬家長接送區範圍,此可自上
開現場照片家長接送區告示牌箭頭指向得悉,亦有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9 月8 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6315600 號函附卷可稽,故異議人辯稱其停放在家長接送區
範圍內,即無可採。
(二)異議人停放車輛處既係一般黃線禁止停車區域,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即屬禁止停車時間,且現場亦無縮短
禁止時間之標誌及附牌,異議人於下午2 時5 分許將車
輛停放該處,當屬違規甚明,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並據以裁罰,於法即
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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