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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抗 告 人 甲○○
即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 章之規定。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至明。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乃於同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嗣經本院調查後,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裁定,並於98年5 月14日將裁定書正本送達抗告人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將裁定書正本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前開裁定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98年5 月25日(末日24日為週日,順延至週一)業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明。
㈡又抗告人住居地係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書後之5 日,再扣除在途期間2 日之合法抗告期間內提出,即自98年5 月26日(即其合法送達裁定書之翌日)起算至遲於同年6 月2 日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8年9 月1 日下午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應為抗告狀),有狀載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可憑,本院誤以為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故以98年度交聲他字第1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惟經抗告人更正為「抗告狀」後,方確認係對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時顯然已逾抗告期間,故所為本件抗告顯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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