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213,2009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9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1A234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車號171-BEL 機車遭受案外人丙○○所駕之車號CJ -95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撞擊,由於撞擊力道相當大,使異議人與所騎乘之機車被撞離原撞擊點,致右橈尺骨折由救護車送往台北馬偕急診就醫,異議人因受到撞擊嚴重驚嚇,該承辦游警官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要異議人看完簽名,待異議人看完現場圖,即跟游警官反應該畫製路線圖與異議人所行駛的路線不符,並請游警官做更改,此時游警官卻稱以其所畫製現場圖為主,由於當時異議人還急需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住院開刀,並且救護車上還有另一名傷患在等待,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異議人被迫使用受傷骨折的右手簽名,異議人於看到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20之B 車刮地痕提出質疑,是否會造成錯誤判斷,因之提出聲明異議,請貴院明察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171-BEL 號重機,於民國98年5 月20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酒泉街口,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與案外人丙○○所駕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新臺幣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與案外人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各(騎乘)駕駛前揭(機車)車輛碰撞肇事,異議人因此受傷乙節,業經異議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紙、談話紀錄表3 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屬實。

㈡訊據證人即本件事故到場處理員警丁○○到庭結證稱:丙○○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事發當時已經(往南)行駛過延平北路路口,當時係已過了延平北路最東側路緣4.6 公尺,系爭自小客停車的位置應該就是肇事後的停止位置;

異議人倒地之後就往東刮,所以可以推論應該兩車的碰撞點就是在刮地痕的起始點,碰撞的時候系爭自小客車已經過了路口,路口中心點的位置詳如本日庭呈事故現場圖,伊當時有量到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約2.5 米,該刮地痕都在異議人原騎乘機車之對向車道,依據刮地痕起始點並未達延平北路路口中心處,異議人應該是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該證人庭呈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4張可據(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

另證人即員警乙○○當庭結證稱:初步分析研判表是伊研判的,是依據現場圖、兩造的談話紀錄表、照片相互比對,做綜合的分析,現場圖有繪製路口中心點的位置,可以很明顯的看出異議人倒地、機車刮地痕距離路口有9.9 米,一般車輛碰撞之後,大約超過45度就會在路面出現刮地痕跡,往前推算一點,碰撞的點也未達路口中心點的位置,由此可推論異議人還沒有到路口中心點的時候即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此核與證人丁○○上開庭呈之相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最終停放地點確係已過延平北路路口,而停於酒泉街口相符,且上開2 證人均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詳細之證述,所述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且所言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擔保,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以堪認證人2 人等前開證述應屬事實。

又異議人雖辯以其被撞離原撞擊點,惟查證人李靜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經提示閱覽)本院卷第42頁、第46至47頁中所示伊停車的位置就是肇事後的第一現場,伊沒有移動車子,伊停車的位置就是與異議人發生擦撞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核與異議人經提示上開照片後於本院中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證人丁○○亦結證稱:伊到現場之後證人丙○○之系爭自小客車的部分都一直沒有移動過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查上開異議人及證人之(供)證述,核與前揭照片及員警丁○○於案發時基於職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4頁)並無二致,是異議人辯稱事故現場圖與事實未符,難以採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