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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17日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12-DY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舊宗路1 段路口處,因副駕駛座之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拍照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判斷是否有違規之實,且無法證明2 張舉發照片為同一車輛,伊認員警舉發有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未繫安全帶,無非係以卷附採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觀第1 張採證照片,該照片拍攝角度係由車頭左前方往車內拍攝,雖能拍得副駕駛座上乘坐之人,惟因拍攝時日照並不充足,照片無論明度、顯色度皆非佳,致僅能清楚辨識車輛外部顏色、車型、廠牌等,而車輛內部亦僅能辨識副駕駛座上有人乘坐,然該人之長相、性別、衣著及是否有繫安全帶等皆晦暗難以辨識。
又本院雖函詢原舉發單位,請其檢附「『可清晰看出』駛於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照片及檔案,原舉發單位遂於98年11月3 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2511700 號函檢附舉發當日之採證照片,並以電子郵件補寄照片電子檔,惟經本院仔細審核該照片及檔案,與原附於卷內之照片相同,該電子檔畫質雖較照片為佳,然亦無助於本院辨識副駕駛座之人是否有繫安全帶乙節,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僅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模糊照片,逕認異議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異議人執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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