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235,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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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37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072-CV號車原為本人甲○○所有,但於民國95年5 月時,被優良典舖拖吊,因本人向當鋪借質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於是被轉賣當鋪員工,所以至95年5月後,本人未使用過原有之072-CV號之計程車。

今被罰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整,為不服,因而聲請異議,因為現車是林文賢先生使用,違規應向他索取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72-C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4 月30日上午8 時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4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攔停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鍰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牌照。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72-C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4 月30日上午8 時許行駛於國道5 號北上4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攔停舉發該車由駕駛人林文賢駕駛,並使用他車牌照即車牌號碼4786-KH 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顯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署之人為「林文賢」,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為「林文賢」,非異議人本人。

又據異議人所指述於95年5 月時,係爭車輛即遭當鋪取走,自始未使用過,可見異議人就其登記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72-C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懸掛他車牌照行駛除不知情外,亦非異議人所得支配及掌控,實難認異議人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異議人聲明異議,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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