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25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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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57、12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09670 、ZIQ012609 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高速公路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又作業處理費用之種類包含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再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上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14、17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 元以上1 千2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乃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處6 千元及1 千200 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4857-EY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12時43分許,行經頭城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違規),「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7年12月15日12時43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1 月25日止未補繳)」(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未分別於應到案日期98年3 月27日、98年5 月20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1 千200 元、6 千元罰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IQ009670 號、ZIQ012609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 月4 日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09670 、ZIQ012609 號)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白天家人外出工作,未收到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等伊收到時已過期,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未裝設ETC 而行駛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致未繳通行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1 紙附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爭執其並未收受催繳通知單,不應逕為裁罰云云,惟查:
1、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即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12609 號)部分: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前揭「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應先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於用路人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時,始就其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
⑵、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另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各該送達方式均依法律規定而發生送達效力。
查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後洲子9 之5 號」,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人之住所為上址可考,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於98年1 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淡水5 支郵局,又因異議人逾繳費期限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98年4 月20日依法舉發,該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期限為98年5 月20日)係於98年4 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同上郵局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11月13日函檢附之該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IQ012609 號)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等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均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異議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寄存文件之影響,是異議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嗣異議人再逾舉發單載明之應到案期限98年5 月20日,迄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4日裁決時未到案,而有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均屬於法有據。
2、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違規(即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09670 號)部分: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於異議人於97年12月15日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時即告成立。
⑵、而如前述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後洲子9 之5 號」,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15日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8年2 月25日依法舉發,該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期限為98年3 月27日)係於98年3 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淡水5 支郵局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11月13日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IQ009670 號)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舉發單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異議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寄存文件之影響,是異議人逾舉發單載明之應到案期限98年3 月27日,迄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4 日裁決時未到案,而有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亦屬於法有據。
3、異議人所辯,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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