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259,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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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受異議人即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55-56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5 月16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週邊,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逕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6 月27日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0日逕行裁決,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 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曾收到本件附有違規舉發照片及地點等詳細內容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經詢問蘆洲監理站也只告知郵局有寄掛號信但沒有人收等語,其並非故意不繳錢而係不知其曾有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

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得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處所以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

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係屬逕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0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2236300 號函及函附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上開說明,須以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處所以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裁決,裁決程序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復次,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乙節,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請其檢附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與舉發照片到院,經其函覆:舉發照片因已逾越保管時限,無從提供;

至於送達證書部分則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權責等語,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0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2236300 號函可稽;

又本院另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賴顯清有關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乙節,經其回覆:交通大隊寄發舉發通知單只用單掛號,但該通知單並未退回,且本件是於94年5 月份舉發,業已逾六個月查詢期限,無法查知收受情形等情,亦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稽,足見依現存原舉發機關之資料,確實無法證明原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㈢準此,在無法確定受處分人是否受合法送達之情形下,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認該舉發單之送達對受處分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舉發機關應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送達裁決書予受處分人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芝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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