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270,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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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裁22-AR0000000、裁22-AR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15時50分許、98年8月19日19時7分許、98年8月20日10時5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2C-26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段46巷、距與迪化街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由,拍照逕行舉發違規。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10月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8日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共2,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於遭舉發時並未劃設紅線,主管機關事後補劃之紅線距離巷口亦未達10公尺,表示系爭車輛停放處應位於禁止停車標線之外;

又系爭交岔路口於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對側設有機車停車格,此為同一路段左右兩側有不同執法標準;

另異議人自98年8月24日7時52分起至98年9月9日19時27分止,見逾10部車輛停放相同位置卻未見員警開單舉發,異議人實感不服,故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19日15時50分許、98年8月19日19時7分許、98年8月20日10時56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11月3日函附彩色舉發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4-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業據前揭規定揭諸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車輛往來順暢、避免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視線,致生交通安全之危害,而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前段固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縱使該路段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仍不得停車至明。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於舉發當時固未劃設紅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11月3日函附彩色舉發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4-27頁)附卷足憑,惟該處既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不論是否劃設紅線或劃設之紅線是否距離路口達10公尺,均仍不得停車,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次按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交岔路口路段10公尺內處所是否皆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或是否劃定某一特定區域可供汽車停車等節,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參判行人通行安全與行車安全等因素後,應有一專業裁量空間,司法機關本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予尊重。

查本件系爭車輛遭舉發之停放處對側,固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裁量後劃設有允許機車停車之停車格,有異議人提出之彩色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6、18-24頁)在卷可考,惟此係屬道路交通主管所為之裁量範圍,縱如異議人所辯稱係同一路段左右兩側執法標準不同或有設置不當之虞,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自仍不得任意無視現行禁制規範而任意臨時停車。

異議人上開所辯,亦委無足採。

(四)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

查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固有其他車輛於不同時間違規停放而未遭開單舉發,有異議人提出之彩色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8-24頁)附卷可參,惟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他人是否亦有違規行為或他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同遭舉發,均無從據為異議人本件免罰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共2,700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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