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28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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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 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2號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EU-522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併排停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於90年間(應為92年之誤)因離婚搬離蘆洲戶籍地,從未收到罰單:故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茲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就本件裁決處分係向臺北縣蘆洲市○○街117 號4 樓處為送達,於94年8 月18日寄存所轄郵務機關而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認定上開裁決處分已完成送達程序云云。

惟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車籍或戶籍地址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查本件異議人原設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17 號4 樓」,95年12月1 日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9巷25號2 樓」,98年3 月30日又遷至「臺北市大同區○○○路32號6 樓」,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可佐,則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時之戶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17 號4 樓」乙節,固堪認定屬實。

惟異議人於92年5 月13日與原配偶賴昀鴻(原名賴文仁)離婚,而賴昀鴻於同年6 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羅雪結婚,迄仍設籍上址,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個人記事可參,則異議人於離婚且前夫再婚後搬離上址,以致未能收受相關行政文書,核與常理無違,故上址於裁決書送達當時已非異議人之住所地,堪可認定。

佐以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其他住居所為送達之事證,本院認上開送達並非適法,本應撤銷原處分,並交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送達以資審認,惟異議人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後具狀聲明異議,程式上難認不合,為節省交通行政暨司法資源,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併排停車乙節,不為異議人爭執,並有卷附採證照片1 張可佐,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對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對臺北縣蘆洲市○○街117 號4 樓為送達,並於94年4 月26日寄存所轄郵務機關而為送達,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說明,此一寄存送達因非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非屬合法送達,不能據以認定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最高額罰鍰1 千2 百元,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部分)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法定最低罰鍰6 百元,以資適法,並兼顧異議人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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