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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4YQ5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並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亦有明定;
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 月23日19時4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CI-168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1 段92號前設有黃線禁止停車路段,為警舉發「在畫有黃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並予拖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停放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黃實線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黃色18號油漆劃設,標線寬度未達10公分,且因風吹日曬斑駁不清,不符清晰完整及有效性之要求,又該處並無路燈,夜間無法辨識有黃線標示,等同於未劃設黃線,原處分予以裁罰,顯屬疏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處所,停放時間為禁止停車之時段,而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違規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與正、反面)。
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汽車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同規則第9條雖定有各種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之色樣標準、第168條並規定代表禁止停車之黃實線線寬為10公分,然上開規定係賦予權責機關劃設標線時之繪製依歸,使劃設之標線明確、統一,令用路人能一望即知所代表之規範意義,經查,系爭汽車停放地點路面劃設之禁止停車確為黃實線,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黃實線雖有部分顏色剝落、不連續之情形,但並非完全消失使受處分人未能辨識該處設有黃線禁止停車之程度;
次按道路設置之禁止停車處所標線,乃行政機關對非特定相對人,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是標誌、標線一經設置、公告,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而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
本件標線足使受處分人辨識該地點禁止停車,業如前述,且該標線之設置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違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指稱之未使用18號黃色油漆、寬度未達10公分云云,尚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
受處分人雖另辯稱違規地點無路燈又未設告示牌,無法辨識該等為禁止停車處所云云,惟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已有明定,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標線,依上開規定,即可免設禁止停車標誌,受處分人辯稱尚須設立禁止停車告示牌,難認有據;
又依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禁止停車標線沿路緣之路面劃設,系爭汽車之車頭靠近黃色標線放,衡諸常情,受處分人於夜間駕車,勢必開啟汽車頭燈,實不難發現車頭前方即為禁止停車黃色標線,受處分人辯稱無法辨識該處禁止停車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受處分人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傳訊又未到庭補充其他異議事由,堪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罰,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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