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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關於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者,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2,700 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3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號3H-539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行經臺二線與武聖街144 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下簡稱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車輛於紅綠燈處預備左轉,因當時臺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在武聖街144 巷口嚴重塞車,路口沒有警察人員指揮交通,所以當綠燈亮時異議人之車輛後輪已通過停止線準備左轉之際,左側有一白色自用車自後方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強行超越我車左轉,導致我車停止於路口,而此時號誌才轉換成紅燈,又我車右前方之黑色休旅車原本是直行方向行駛,但過路口中央後突然左轉彎,才導致我車在路口停留時間稍長,另後方計程車因不耐塞車猛按喇叭催促我車前進,因次才被誤認為闖紅燈之駕駛行為。
另此路口因無網狀禁止暫停線及斑馬線之設置,故駕駛人要左轉通常會於綠燈時往前待轉,如遇塞車時有駕駛人不耐等候而不遵守交通規則,將使無辜駕駛人受罰實屬不公平,建議應加強路口標誌、尖峰時段應有交通指揮人員才能避免塞車之亂象,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沿臺二線第1 車道行駛至與武聖街144 巷交會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於圓形紅燈亮起2.3 秒後,未在紅燈停止線後方停等,竟繼續向前行駛前輪超越停止線,並於圓形紅燈亮起4.3 秒時,駕駛違規車輛進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之事實,有卷附之採證照片2幀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進入路口進行左轉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時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綠燈時違規車輛之後輪已通過停止線,然參以本件第1 張採證照片顯示之電腦感應數據,異議人係於98年8 月23日下午16時47分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臺二線第1 車道上,於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2.3 秒時,違規車輛之前車輪超越紅燈停止線,並以時速28公里之速度進入違規照相設備之感應線圈,此時違規車輛之後輪正經過停止線上,可由採證照片之電腦感應數據第1 排文字「000000 -00-00 」,係指2009年8 月23日16時47分,第2 排左側1Y係指第1 車道,第2 排右側文字「RO23」係指紅燈亮起後2.3 秒拍攝第1 張照片可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10月1 日基警交字第0980028081號函在卷可稽。
復觀之前開照片所示異議人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其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確為圓形紅燈,當時違規車輛並無開啟左轉燈號,足證異議人辯稱其於綠燈時後輪已超越停等線,並於超越停等線後停等準備進行左轉一節,顯非可採。
㈢另輔以本件第2 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係於其行向圓形紅燈亮起後4.3 秒,以時速28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並進行左轉,此由照片電腦感應數據第2 排右側文字「RO43」係指紅燈亮起後4.3 秒拍攝第2 張採證照片,第3 排右側文字「V=28」係指違規車輛以時速28公里行駛通過路口可資佐證,益證異議人係於前開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亮起2.3 秒後,確實未於停止線前停等,逕行超越停止線,並於圓形紅燈亮起4.3 秒時以時速28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並進行左轉,核與異議人所辯係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時車輛後輪業已超越停止線,未完成進入路口左轉時燈光號誌方轉變為紅燈,顯然有別。
㈣再斟之異議人辯稱係因後方白色車輛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強行超越違規車輛進行左轉,以及右前方黑色車輛直行後突然左轉,方導致違規車輛於路口停等過久直至燈光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云云,然觀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係於圓形紅燈亮起2.8 秒後超越停止線進入感應線圈方會啟動照相設備,若係綠燈時違規車輛業已進入感應線圈,應無啟動照相設備之可能,況當時違規車輛並未開啟左轉燈號,顯難採信違規車輛有進入路口準備左轉之舉,因此,縱有該白色車輛逆向超越違規車輛或右前方黑色車輛直行後突然左轉等節屬實,亦與異議人於圓形紅燈亮起2.8 秒後,方駕駛違規車輛超越停等線進入路口一情無涉。
㈤末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應甚為熟稔,並應予遵循,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縱有異議人所辯違規地點塞車,後方計程車按喇叭催促前進等情,然依前開規定,於圓形紅燈顯示後,業已禁止通行,不得有任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異議人明知其行向圓形紅燈業已顯示,自不能因後方車輛按喇叭催促,即無視於前開規定,違規駕駛闖越紅燈,此外,倘若違規地點車流量大交通壅塞,異議人亦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承上所述,異議人係於前開違規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亮起後2.3 秒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即超越停止線,於圓形紅燈亮起4.3 秒後,逕以時速28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闖越紅燈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已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核無違誤,而異議人亦已繳納前開罰鍰無訛,此有前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可明,因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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