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308,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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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該所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亦為車籍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2 段19號5 樓後,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98年9月21日將通知書寄存於內湖文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裁決書
、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依
照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9 月2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對本件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限,
應自合法送達之日即98年9 月21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依法毋庸扣除在途
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0月12日(因98年10月11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一天)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
異議人竟遲至98年10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此觀原處分機關函送聲明異議案
件移送書中所載收狀日期及聲明異議狀末頁日期欄,皆載
明為98年10月20日,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
駁回。
㈡另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記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以98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之日加計10日為裁決書之送達日,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此部分文書送達之程序,即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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