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31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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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二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LA—八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巷四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街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之紅實線係受處分人停放上揭車輛後始劃設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巷四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為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然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張照片右下角雖均顯示拍攝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然下方照片後輪前方處紅實線長度與上方照片相對位置之紅實線長度相較,明顯較短,上開照片之真實性已屬可疑,況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結果,前揭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經合法繪製列管之交通標線,迄今無廢除紀錄,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八三四一三○三○○號函附卷足憑,足證於上揭舉發時間,該舉發地點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該舉發地點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係本諸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廢止或變更前,均應依法遵循,縱受處分人所辯屬實,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亦應自行將前開車輛移置其他合法處所停放,要不能執此作為免罰之理由。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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