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320,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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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鴻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年1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裁決(原舉發單號:C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蔡鴻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蔡鴻洲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鴻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酒後騎乘QOF—0四0號輕機車上路,而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僅就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部分聲明異議,詳如後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以駕車為業,此次因酒後駕車違規,已先後遭罰鍰及罰金,若再遭吊扣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失去工作,無法養家,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前項情形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上開規定中所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0點0五以上者」而言。

經查,異議人於前開舉發時間、地點,酒後騎乘QOF—0四0號輕機車上路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查獲警員開具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之酒精測試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開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外,並因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以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前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雖非無見,惟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由其文義之反面解釋而言,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僅能吊扣其某特定級別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能及於駕駛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觀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相較現行規定僅多出「吊扣或」三字,其修正理由則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之院會紀錄),由修法原因而言,益臻明顯。

至於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則應視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而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輕機車上路,依上說明,應僅能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

經查,異議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迄今,而未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惟因我國採取逐級核給駕駛執照之制度,是故,異議人雖僅領有一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得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該類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之輕型機器腳踏車上路。

依上說明,異議人既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自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裁罰,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誤將異議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此部分裁決即有違誤。

五、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0九七00一五九九七號函示意旨,指稱: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可知,我國係採駕照換發制度,確立汽機車一人一照之原則,是故,異議人既係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作為違規當時之駕駛憑證,自應吊扣是項駕照等語,惟此項見解與前述立法意旨有違,尚難採取。

至於實務上鑑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則可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而採取逐級核給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之作法,以致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因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需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時,技術上產生困難,甚或有免除持有較高級駕駛執照者駕駛較低級車輛違規時,所應受到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之嫌,然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之成效,以本件為例,雖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若在其上加註:「不得持以騎乘輕型腳踏車」一類字樣,違反者比照無照駕駛予以處罰,似亦可達成前述吊扣異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相同效果,是故,尚難倒果為因,以前開技術層面之問題,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部分,因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上路違規,依現行法令,應僅能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而不能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作為代替,至若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則應視為無從執行其吊扣處分等情,均如前述,異議人以吊扣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等語,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裁決,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是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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