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32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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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勒98年9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 千800 元以上5 千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2 月22日11時23分,騎乘車號163 -BGJ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按係不對稱三岔路口,中正東路往北行至該路口後,左前方為中正路、右前方為中山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中正東路轉中正路)」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 千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9 月29日裁決書(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欲前往淡水老街購買中餐,依規定按左轉燈號之指示,尾隨左轉之車隊前進,該路口機車待轉區緊鄰行人斑馬線,後方即紅燈停止線,行人亦雜立於待轉區之機車間,甚或佔據機車待轉區,致使左轉車需穿梭越過行人始得前進,而當天伊於待轉車隊之末,即異議狀所附相片中畫叉記號所標示之位置,等待綠燈亮起前進,並無不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之事;

又執勤員警所站立之位置,距離待轉區之路口甚遠,且週遭工地正在施工,阻礙其視線,致造成誤判本件違規,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舉發經過,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2 月22日擔服10時至12時之巡邏勤務,伊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中正路、中山路、中正東路交岔路口的中正路上攔檢,伊看見當靠近中山路、給路口待轉區之機車及行人所看的綠燈亮起時,有兩台機車包含本件機車在內,從行人間穿越過去,而因為當待轉區之機車及行人所看的燈號是綠燈時,在靠近中正東路、非在待轉區機車所看到的號誌會是紅燈,所以伊認定本件非在待轉區之機車闖紅燈,故攔停舉發;

伊現在已不記得舉發當日待轉區是否已停滿而有機車無處停放之情形,但依受處分人在異議狀所附相片中畫叉記號標示其機車所在位置,是在中正東路上之斑馬線後方,就算舉發當日確有斑馬線前方之待轉區停放較多機車之情形,也應該要往待轉區前方一點停,而不能停在斑馬線後方,因為當斑馬線有行人通過時,機車絕對不能穿越行人通行;

當時伊所站的中正路,附近雖有工地圍籬,但當時是上午11點多,視線良好,且伊所站立之位置看得到前面交岔路口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應認證人所述其眼見當靠近臺北縣淡水鎮○○路○○路口待轉區之機車及行人所看的燈號是綠燈,而在靠近中正東路、非給待轉區之機車及行人所看的燈號是紅燈之時,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行人間穿越而由中正東路左轉行駛至左前方中正路,及其所在地點之視線良好而未受遮蔽之證詞為可信;

㈡、受處分人就證人所述其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及路口號誌情形,固無異詞,惟辯稱:當時係因路口待轉區已停滿機車及雜立行人,故伊停在待轉車隊之末,即異議狀所附相片中畫叉記號標示之位置,等待綠燈亮起時依規定隨待轉區車輛前進云云。

但查,受處分人自承其機車通過上開路口前所停位置,係在中正東路上之行人斑馬線之後方,縱如受處分人主張舉發當日斑馬線前方之待轉區確有擁擠而無法停放之情形,亦應停放在斑馬線前方之待轉區附近,而不得停放在斑馬線後方之位置,否則當其隨待轉區機車所看燈號前進時,將有穿越斑馬線上通行之行人情形,而造成行人之危險甚明。

是本件受處分人機車所停位置,既非在待轉區內,亦難認係待轉區之延伸區域,不得主張依待轉區車輛所見綠燈號誌左轉前行,其於所在靠近中正東路上、非給待轉區車輛所見紅燈號誌亮起時,穿越中正東路上之行人斑馬線之行人,而左轉前行至中正路,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無疑。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1 千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均屬於法有據。

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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