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342,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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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4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乙○○
即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98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3377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 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P-1473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2巷底(勤力橋頭)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舉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P-1473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無名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2巷底勤力橋頭之交岔路口,已行過路口3分之2,遭到由勤力橋頭由西往東之DTA-205號機車撞擊右前車頭,係該車未減速慢行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後段、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1、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490000 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係駕駛車牌號碼SP-1473 號自小客車沿著臺北市南港區無名巷北往南直向行進,關係人甲○○係騎乘車牌號碼DTA-205 號機車由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2巷底勤力橋西向東直向行駛,肇事之無名巷與勤力橋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停」或「讓」之標誌,且未劃分幹支道,有上開函件(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按。

2、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之左前輪煞車痕為2.6 公尺,右前輪煞車痕為3.3 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異議人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20公里至25公里。

又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20公里所需之反應距離約為4.16公尺,時速25公尺時之反應距離約為5.20公尺,是依異議人之行車時速20公里至25公里,當其發現有車前狀況至完全煞停,其所需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總和,約為6.76公尺至8.50公尺。

3、異議人稱勤力橋頭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BY-4390 號自小客車擋住其視線,致無法看見勤力橋方向之來車,於發現證人甲○○之機車時已來不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關係人甲○○行車之勤力橋方向之路寬約5.8公尺,異議人於交岔路口肇事後,其部分車身尚佔用勤力橋方向之路寬約1.9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本院卷第11頁),再參酌前述,依異議人之車速自其發現車前狀況至煞停約需6.76公尺至8.50公尺之距離,顯見異議人於發現關係人甲○○之機車時,尚未穿越無名巷與勤力橋頭之路口,復參關係人甲○○證稱:其沿著研究院路二段12巷西往東走,到橋頭時停下來查看,並未見異議人之車子,才正起步異議人之車子即衝過來,致其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知異議人辯稱其由無名巷行至勤力橋頭之路口處,已越過肇事路口3分之2,始遭到甲○○之機車追撞,係甲○○之機車未減速慢行云云,並非可採。

4、異議人行駛之無名巷與關係人甲○○行駛之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2巷底勤力橋西向東,均係未劃有車道線之單一車道,路寬分別為5.6 公尺、5.8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車道數,可知異議人與關係人甲○○行進之二線之車道數相同。

又上開肇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停」或「讓」之標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俱如前述,則異議人與關係人甲○○分別直向行車至該無交通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異議人係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異議人依此規定即應「讓車」予右方直行之關係人甲○○之機車先行,確定右方車安全通過時,方可穿越交岔路口,況異議人於關係人甲○○行至該路口處時,異議人並非已進入交岔路口,而係尚未穿越交岔路口,誠如前述,異議人未讓車逕行直行,致與關係人甲○○之機車踫撞,異議人行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關係人甲○○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候群,有關係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5、綜上,異議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爭道行駛,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固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同條例第45條之情形,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再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因而致人受傷,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已就此情形特別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是就異議人同一之違規行為,既已依特別規定記其違規點數,即無再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記違規點數1點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復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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