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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01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6 日19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366-CLC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卻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西路外側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在機車停等區等待迴轉,離行人穿越道尚有約1 公尺之距離,迴轉時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斅曾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民生西路239 號前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看到受處分人自寧夏路左轉至民生西路,寧夏路、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有行人專用號誌燈,受處分人左轉時,行人號誌燈是綠燈,汽機車是紅燈不能通行,受處分人闖紅燈左轉,從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的行人中鑽出來,行人停下來讓系爭機車先通過,影響行人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並有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受處分人對該現場圖不爭執,並稱員警所稱之攔停位置正確,員警攔停位置可看到上開路口等語(本院卷第16頁)。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依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上開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斅曾業就本件違規事實證述明確,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上開路口為寧夏夜市,燈火通明,視線清楚,亦經證人黃斅曾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頁),堪認員警並無誤認之可,其證述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等情,應可採信屬實。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受處分人所稱其原行駛於民生西路外側慢車道西往東方向,擬在寧夏路口迴轉,係在汽機車號誌為紅燈,汽機車都停下後才有辦法迴車,當時是行人綠燈,汽機車紅燈,伊為警攔停後,回頭看到行人在穿越馬路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依受處分人上開供述,受處分人顯係於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亦即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行經上開路口,由民生西路最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迴轉至對向之民生西路,在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上遭警攔停,依現場圖所示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情形(本院卷第19頁),系爭機車迴轉至民生西路時,實無可能不行經行人穿越道,受處分人辯稱其行駛路線未行經行人穿越道云云,顯無足採。
證人黃斅曾證稱系爭機車從寧夏路左轉民生西路,雖經受處分人否認,惟受處分人供承其騎過頭故從民生西路迴轉,證人黃斅曾復證稱:受處分人應係沿民生西路外側車道騎過頭,騎到寧夏路口要迴轉民生西路,故伊看到系爭機車方向是從寧夏路左轉民生西路等語(本院卷第16頁),再徵以受處分人原行駛之民生西路最外側慢車道與寧夏路相鄰,其自該處擬迴轉民生西路,自須先沿著寧夏路行駛始能迴轉至民生西路,是證人黃斅曾目擊系爭機車從寧夏路左轉民生西路,行經行人穿越道,與受處分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違規之事實相符,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換言之,只要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受處分人既供承當時行人很多,正在穿越馬路(本院卷第13、17頁),足見受處分人明知行人正穿越人行道,仍執意在人群中穿梭行駛,致使行人需閃躲受處分人,實已危及行人之通行安全,違規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委無足取。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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