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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六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ΑF○○四二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EHG—三一五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一六五號周邊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當場照相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ΑF○○四二三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之停車處與禁止停車之標誌牌未在同一位置,互不相關,且受處分人在近距離無法明確看見該標誌牌,又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停車收費之機關,所開立之罰單不具法律效力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揭機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一六五號周邊人行道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交通助理員取締本件違規停車自屬於法有據,再觀諸卷附舉發地點照片,舉發地點附近之燈桿上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及附牌,附牌明確記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字樣,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止停車之範圍,且該標誌及附牌並無遭遮蔽致無法看清之情,況舉發地點為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本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該處又未設有機車停車格,顯見該處係屬禁止停車之路段甚明,受處分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未看見該禁止停車標誌或以該禁止停車標誌未與停車處所攝入同一張採證照片為由,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據以主張免罰。
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ΑF○○四二三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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