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349,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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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送達處所
207號B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5年12月27日板監裁字裁41-AX0000000號、96年1 月10日板監裁字裁41-AX0000000號、96年10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A3M829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7日板監裁字裁41-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編號一裁決書)、96年1 月10日板監裁字裁41-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編號二裁決書)、96年10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A3M8296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編號三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查,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裁決書先後於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15日、96年10月24日,分別以掛號郵遞方式向於98年6 月23日前異議人所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52 之1 號2 樓」之住所為送達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裁決書先後均寄存於新莊化成路郵局,並分別均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3 份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裁決書均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異議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裁決書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裁決書分別送達日即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15日、96年10月24日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異議人之地址自92年12月23日起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52 之1 號2 樓,而自98年6 月23日起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7號4 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 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 日,故分別以96年1 月22日、96年2 月8 日、96年11月19日(17日為星期六)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從而,異議人遲至98年8 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對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裁決表示不服,復於98年10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有板橋監理站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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