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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646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MYG-456 號機車,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9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時,因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騎車經過案發地點,是在綠燈狀態下行經路口,之後警員騎機車追過來,問伊的姓名、住址和身分證字號,伊基於警民合作所以跟警員說這些資料,警員就說伊闖紅燈,伊說沒有,當時伊急著要去銀行,就將機車停放路邊後離開。
本件伊沒有收到罰單,一直到民國98年10月初收到原處分機關的裁決書,伊因此到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才拿罰單給伊看,還寫免郵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伊所舉發,當時伊在執行取締路霸勤務,故直行行駛在康樂街上,異議人則騎乘上開機車從康樂街85巷直行往72巷行駛(證人行駛之康樂街與異議人行駛之康樂街85巷往72巷,乃交岔之兩條道路),當時伊的行向是綠燈,伊瞄了一下看到康樂街85巷有機車在停等紅燈中,異議人卻闖紅燈直行往康樂街72巷騎過去,伊就鳴警報器和警示燈一路追到東湖路113 巷和東湖路119 巷49弄口,異議人就停在東湖路113 巷23號前,伊先告知異議人他的違規事由是闖紅燈,請他出示駕、行照,異議人說沒有帶,伊就請問他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當時異議人說他有急事,伊就將罰單開得快一點,開完後請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拒絕,伊就告知他應到案時間、地點、可以申訴及聲明異議的權利,後來異議人將車停在東湖路113 巷23號前就走了。
伊當天返回派出所後,有將此情形記載在工作紀錄簿,因為上級交代如果有拒絕簽收這種情形,就是較有爭議性,故要求我們回派出所要登載工作紀錄簿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異議人雖否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於異議狀質疑本件為何無相片取證,惟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故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在於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情形,實在無法於行為人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故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交通違規行為本身既多發生於瞬間,通常乃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即為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是以本件既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以本件未經相片取證,而認原處分證據不足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證人甲○○所開罰單,乃經異議人拒簽、拒收等情,不惟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其當庭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記載上情明確(參本院卷第29頁),加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無怨隙,其於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實無藏匿所開罰單之可能,堪認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拒簽收前揭罰單情形,而證人甲○○既已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將此事由及告知事項記載在罰單上,此有罰單1 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頁),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罰單,該罰單即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本可於罰單之應到案日期以前,繳納最低罰鍰,然其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採最高額即4,500 元予以裁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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