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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093309號、第裁22-ZAQ093323號、第裁22-ZAQ095994號、第裁22-ZAQ095997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888-SB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泰山收費站(站北、站南),經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3,000 元4 次,共計1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理單位人員雖表示催繳通知單已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伊,然伊車籍地址與現居所地址不同,無法送達,伊深覺不甚合理,伊長年在外租屋而居,時常搬遷,為怕一時疏忽未收到重要文件,遂以其父所有屋址為車籍地址,車籍地址雖為出租狀態,但租屋者都會代收轉交與伊,然今年因租屋者臨時退租,以致掛號並未送至伊手上,至今仍寄存於郵局內,竟因此產生12,000元罰鍰,伊雖有疏忽,但並非重大違規事件,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是以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一 、二違規部分: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繳費通知單」已由遠通電收公司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車籍地,亦即臺北市○○區○○路47號,但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將通知書寄存於臺北五分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寄存送達等節,有前揭異議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依照前開意旨,堪認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補繳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又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由警於舉發通知單內載明到案日期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等違規,並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前揭戶籍地,但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將通知書寄存於臺北五分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寄存送達乙情,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該舉發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是原處分機關基此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罰鍰,即無違誤。
⒊綜上,本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送達均屬合法,故異議人以未曾收受該通知單為由,否認本件送達之合法性云云,自無足取,又其雖辯稱其車籍地址與現居處所不同云云,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6條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本件異議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異議人咎責在己,應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是異議人所辯,無足為採。
㈡附表編號三 、四違規部分: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
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
⒉本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繳費通知單已由遠通電收公司送達上開異議人戶籍地,亦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將通知書寄存於臺北五分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寄存送達等節,有前揭異議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
依照前開意旨,堪認本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補繳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然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嗣經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上開異議人戶籍地,然因異議人遷移新址,該等舉發通知單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遭退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該舉發通知單及其寄送信封封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惟原舉發機關亦未另以其他方式為合法送達,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已違背法律賦與異議人程序保障權之規定,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責請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後,始得依前述有關規定為後續之處理,在未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違規部分,分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在案,分別裁處附表所示罰鍰共計6,000 元,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附表編號三、四違規部分,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原處分案號 │ 違 規 時 間│ 催繳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送│裁決書開立日│裁罰金額│
│ │ │ │ 送達 日期 │達日期/ 應到│期/送達日期 │(單位:│
│ │ │ │ │案日期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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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裁22-ZAQ0933│98年6 月23日│98年7 月23日│98年9 月16日│98年10月29日│3,000元 │
│ │09 │下午2時30分 │寄存 │寄存 │開立 │ │
│ │ │ │ │ │98年10月29日│ │
│ │ │ │ │ │送達 │ │
├──┼───────┼──────┼──────┼──────┼──────┼────┤
│ 二 │第裁22-ZAQ0933│98年6 月2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3 │下午5時41分 │ │ │ │ │
├──┼───────┼──────┼──────┼──────┼──────┼────┤
│ 三 │第裁22-ZAQ0959│98年7 月19日│98年8 月25日│98年10月13日│同上 │同上 │
│ │94 │上午10時21分│寄存 │退回 │ │ │
│ │ │ │ │ │ │ │
├──┼───────┼──────┼──────┼──────┼──────┼────┤
│ 四 │第裁22-ZAQ0959│98年7 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97 │下午2時10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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