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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5 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AEY3457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 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是駕駛人需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許可憑證,方可駕駛機器腳踏車,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車,應無疑義。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HU-271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大業路口處,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有「無照駕駛(禁駛)」之交通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28日中午欲前往監理站考照,因當日無人能陪同,故自行騎車前往,未料於途中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伊有向員警說明原委,該員警稱只要伊於當日下午可考取駕駛執照,即可在5 天內持該罰單至監理站換成「未帶駕照」之罰單,惟伊當日下午考取駕照後,至監理站辦理換單卻為該站人員拒絕,要求伊提出法源依據,伊並非熟捻法律之人,無法提出依據,因此聲明異議,以保自身權益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大業路口處,其當時尚未參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試,而未取得駕駛執照,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坦認,嗣於同日5 時38分07秒至原處分機關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8 年11 月10日之蘆洲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
而本件員警攔查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之時間則為98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亦有經異議人親簽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尚未通過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亦未領有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書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稱其遭員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時,係欲前往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途中,但其既尚未經考驗及格,且未領取駕駛執照,揆諸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騎乘機車,否則豈非任何人只要已報考駕駛執照,在未通過考試前,均可任意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且異議人既為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當已熟捻道路交通規則,應知曉未有駕照前不可擅自行車,然其仍抱持僥倖心態行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
至異議人指稱舉發員警告知可於考領駕照後持罰單至監理站更換罰單事由云云,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本件舉發員警黃威銘,其稱:「並無告訴異議人有何法律依據或函文,因為伊朋友曾遇過類似情形,所以建議異議人考上駕照後可以去監理所試試看,碰碰運氣,伊只是依法開單。」
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既已違規且經舉發,其違規行為則該當懲處,員警嗣後建議之詞,尚無能解免異議人違規之罰責,且若容任任何人可在上午經舉發無照駕駛後,於下午立即前往參加駕駛執照考驗,再於取得駕駛執照後據以主張更改違規事由,豈非置上開法規範及大眾往來交通安全於不顧,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 元,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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