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421,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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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20至14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3 月28日、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19日、97年4 月1 日、98年5 月25日、98年7 月28日、98年9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依序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1 AB403238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AC0000000 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A00000000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ˍAC0000000 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A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A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A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 ,不扣除在途期間。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就案由欄之原處分案件依序於民國96年4 月13日、97年3 月1 日、97年2 月25日、97年4 月8 日、98年6 月24日、98年8 月3 日、98年9 月14日送達臺北市○○區○○街251巷6 號4 樓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甲○○或其夫廖純億或其婆婆黃惠美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8年11月24日北郵字第0981100415號函可證,則期間自翌日起算,計算法定20日之期間,而異議人係住於北投區,有其異議狀及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9831195400 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而北投區係本院轄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然異議人竟於98年10月14日一併就案由欄之處分遞狀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之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本案依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就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應屬民事庭審理範疇,其誤向交通法庭異議,亦有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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