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5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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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E-168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1月1 日下午3 時11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經在場值勤員警照相採證,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口號誌設有左轉燈號,供用路人左轉銜接新台五線,該線道左轉號誌指示通行時,同路線之反向(西往東)線道應為靜止,受處分人依左轉號誌左轉,依採證照片顯示當時有其他車輛左轉,舉發照片亦顯示大同路西向東線道之車輛靜止,顯見當時大同路東向西線道號誌為允許左轉之狀態,採證照片並未確實顯示大同路西向東線道之號誌,難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草率舉發,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採證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伊所站方向與系爭車輛同向,受處分人在大同路口全面紅燈時左轉,並非在左轉綠燈時左轉;

伊在左轉綠燈過20秒後,舉起照相機,對準路口,調好焦距、光線,燈號運行第三時相即大同路直行、左轉均為紅燈,伊在紅燈亮起後,採證拍照闖紅燈車輛;

當時除系爭車輛外,還有2 、3 部車輛違規左轉;

該路口交通複雜,車輛車速較快,很多行人通行至量販店購物,為維交通順暢,不宜當場舉發攔停受處分人,故以科學照相方式採證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圖1 紙、系爭車輛違規採證照片共5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22至24頁),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

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大同路口東往西方向近端、遠端燈號確係紅燈而非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本院卷第7 、23頁),受處分人辯稱採證照片未確實顯示燈號云云,尚無足採。

抑且,上開路口大同路與新台五路口為四時相,燈號採四燈設計,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第一時相為直行綠燈、左轉紅燈,第二時相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第三、四時相直行、左轉均紅燈,上開違規時間為星期六下午3 時11分許,進行時制計畫2 ,第二時相為35秒,第三時相為18秒,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3 月20日北交工字第0980157149號函及所附上開路口時制計畫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9頁),足見受處分人係於第二時相(大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紅燈,左轉綠燈,計35秒)結束進入第三時相後,仍闖紅燈搶越路口左轉,違規事實至為顯然。

又受處分人辯稱大同路直行西往東方向車輛均靜止,代表東往西方向為左轉綠燈云云,惟受處分人違規時,大同路口燈號運行至第三時相,為大同路全線(包含左轉)均為紅燈,故受處分人對向即大同路上西往東車輛當然呈現停止狀態,受處分人以此置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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