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5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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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916-QT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5時5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3.4公里處被警攔停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五股交流道北上閘道處,斯時該路段車流量極大,閘道長度甚短,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槽化線前既已進入交流道,並非強行插入車道,惟仍受車潮推擠,致被認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乙○○到庭證稱:五股北上33.4公里處常因插入連貫性車陣而發生事故,伊於97年10月27日在該處執行重守勤務,該路段當日下午5 點40分許,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7916-QT 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原本國道一號主要道路之外車道,以斜行之方式越過槽化線進入五股方向交流道,當時交流道上車很多,而異議人插入連貫性車陣後,後方為一輛大型之載客遊覽車,違規發生瞬間雖無法及時錄影採證,惟當時並無誤認誤判之可能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是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應甚明確。

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正值執勤職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目睹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後,旋即攔停異議人開單告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且本件異議人違規變換車道,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或錄影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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