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5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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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462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20日20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PPF-610 號重機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金山南路一段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東向南)」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當於自濟南路(東向西)來到金山南路口,於黃燈前已騎車超過停止線,因猶豫是否需要二段式左轉,而放慢速度騎近觀察,但在2 、3秒間燈光號誌已由黃轉紅燈,當時本人已經很靠近金山南路分隔島中線(尚未超越分隔島線),因未看見金山南路(北向南)上有機車待轉區,且天色昏暗,為避免行車危險,當機立斷左轉金山南路(北向南),在距離該路口不到50公尺處遭警方追趕上來攔停,警方原在固特異輪胎招牌處(金山南路一段17號)目睹違規,後來還特別告知穿越金山南路的行人號誌燈為綠燈時,並不代表濟南路(東向西)可行駛,但該員警之視線理當看不到濟南路口之停止線,豈能毫不查證即做本件舉發。

另外,該路口機車待轉區之設置不明,使人民無所適從,致異議人因猶豫而未能在黃燈結束前順利行進,間接造成員警誤認本人有闖紅燈之事實。

(二)異議人一向遵守交通規則,因不服本件舉發事後依循程序向警方陳述,但員警可能因每月舉發違規績效之壓力和月薪百分之十之獎金,仍堅稱舉發無誤,這讓本人想起日前臺北縣中和安平派出所警員為應付每月8 張罰單之規定而誤觸法網之新聞,懇請法院詳查。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PPF-610 號重機,為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其有「紅燈左轉(東向南)」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46294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到庭辯稱:員警是否能看到距八線道之遠的濟南路(西向東)上的紅燈已有疑問,員警僅用眼角餘光看到伊行進方向是紅燈亦不合理。

員警雖陳述原係在固特異輪胎招牌處目睹違規,但其視線可能因角度、或因前方有其他車輛而看不到交叉路口之停止線。

當時黃燈前伊已騎車超過停止線,伊看不到西向東的號誌為何,但過路口時路上沒有對向車,伊是在金山南路上下一個紅綠燈路口被攔停云云。

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何以取締受處分人?當時情形?)西向東號誌已經亮可以左轉金山南路(西向北)的號誌,而且已經有車輛開到中線,受處分人由東向西直接左轉北向南方向,我當時在金山南路,當時北向南方向是紅燈,所以我亮警示燈追受處分人。

(當庭描繪位置圖,閱後附卷)」、「(問:你是否同時能同時看到濟南路東往西及西往北方向的兩個號誌?)我停的位置屬於東南角,是可以看到受處分人行進方向(是東向西)在西南角方向的號誌,但是左轉專用的號誌我看不到。」

、「(問:你當時所站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得到濟南路東西向的停止線?)可以。」

、「(問:依相片所示,由你當時的位置看得到停止線?)【提示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我看得到,受處分人拍攝照片的位置比被取締的位置後面,若站前面一點照相,就看得到停止線,如我提出的第2 張相片。」

、「(問:所以你是看到東西向的號誌變成紅燈時,受處分人才從東西向方向越過停止線?)我有看到東西向紅燈亮時受處分人仍越過他的停止線進入路口。

我是先看到西往北左轉車子已經在行駛,再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從東往南方向左轉,這時我餘光有看到受處分人行進方向是紅燈,所以我判斷他紅燈左轉。

我攔下受處分人時,他說,行人燈還有幾秒鐘,所以他沒有闖紅燈,那時行人燈西向東南側號誌還是綠燈,還有秒數在讀,那時西向東號誌還是綠燈,所以行人燈還是綠燈的秒數。」

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

本件異議人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該係爭路段,復有異議狀內提出路口照片8 張,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所證述之情節、庭呈之位置圖、路口照片2 張顯示之狀況大致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7頁)。

又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證人乙○○所證,應為可採。

再本件舉發警員乙○○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並立即上前攔停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

是異議人前開異議所辯,尚不足採。

(三)另異議人辯稱員警恐因每月舉發違規績效之壓力和月薪百分之十之獎金,才會堅稱舉發無誤等語,惟本件事實認定已如上述,員警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

又異議人對濟南路與金山南路一段交叉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標誌設置認有不當而致生本件違規,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

從而,受處分人聲明待轉區標誌設置不當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闖紅燈違規之責,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PPF-610 號重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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