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6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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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YRB5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6888-QQ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45 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出租予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交由員工蔡照檳使用,蔡照檳於當日晚間10時許行經上開路段,周邊商家多數已結束營業,且前後50公尺內並無取締拖吊時段延長之告示,故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雖執93年3 月30日所發佈之新聞,主張該處業已公告延長拖吊時段,但該公告屬舊聞,且基河路長約數百公尺,竟僅設置1 支延長拖吊時間之警告標誌,顯有故意陷人違規之嫌,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系爭汽車於97年10月31日晚間9 時58分許,停放在為臺北市○○區○○路145 號旁,該處路邊劃設有黃實線,且於相距14.5公尺處即基河路143 號前,設置有一紅底白字「黃線禁止停車07-23 」、「紅線禁止臨停00-24 」延長禁止時間之附牌,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 月9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6232000 號函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13張(上有採證時間)以及98年2 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0590800 號函附現場測量照片15張可稽,足見上開路段黃線禁止停車時段延長至23時(即夜間11時),且在違規停放處附近即有設置附牌明確標示,並無異議人所指50公尺內無延長時段告示而難以引起注意之情形,則系爭汽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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