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6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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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O737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號9HB-6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7 日上午8 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6 段(北往南方向)時,違規行駛劃設「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於97年5 月1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O30587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雖經員警提出採證照片,但照片中機車之車牌號碼過於模糊,不能辨識是否為異議人之機車,且舉發地點無禁行機車之標誌,無法證明只能行駛汽車,另機車專用道過於狹窄,只有一線道,容易因機車過多,而稍微駛出專用道,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因騎乘其所有之車號9HB-600 號重型機車,經警逕行舉發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甲○○於本院作證稱:採證照片是其所拍攝,當時其在違規地點分隔島上值勤,上班時間承德路六段北往南車流量較多,比較多的機車騎士為趕時間,會行駛禁行機車的車道,該路段共有6 個車道,1 到4 的部分為禁行機車車道,5、6 車道機車可以行駛。

承德路六、七段入口處,路面上有劃設禁行機車的標誌。

承德路六段北往南,全線有五處有標示禁行機車的字樣,違規地點是承德路六段往士林方向的四分之一,該地點的右前方為中國石油加油站,違規機車當時行駛的車道是第4 車道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提出採證照片、該路段照片、現場圖、機車車籍明細表、車牌集中查詢資料明細、光碟1 張在卷可佐。

㈡依上開第1 張(本院卷第9 頁)採證照片所示,一輛由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墨綠色外套、藍色長褲之機車騎士所騎乘之黑色機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左側之車道;

另依員警就採證照片所翻拍之第2 、3 張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光碟1 張所示,機車車牌部分經拉近放大檢視後,車牌號碼確實為異議人所有之9HB-600 號機車無誤,異議人雖另質疑該部違規機車車牌可能為9H8-600 號、9M8-600 號、9MB-600 號、9WB-600 號、9W8-600 號,然經員警一一調閱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發現上開車號並無相對應之車籍資料可資查詢,參以照片中違規車輛之顏色、車型,復與異議人所有之9HB-600 號機車車籍資料相符,有機車車籍明細表、車牌集中查詢資料明細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前開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之機車應即為異議人所有之9HB-600號機車。

㈢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於騎乘機車時,自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之標示,避免爭道行駛。

經查該承德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段(即異議人違規時所騎乘機車之路段),其道路共有6 線車道,且於違規路段之起點業已清楚標示第1-4 車道為「禁行機車」之標誌,此觀之員警所提出之前該現場道路照片可資證明,而前開標字之設立位置核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並無違反,是異議人騎乘機車進入該路段前應可清楚辨別而知悉。

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㈣另由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機車確實行駛於第4 車道之快車道上無訛,而異議人於機車專用道上如遇有車多擁塞之情形時,實可向右駛入慢車道(第6 車道)閃避,或在原車道上調節行車速度以避免危險,並非必須駛入快車道上以達閃避之目的,其辯稱因上班時間車多,行駛不易,機車專用道狹窄,恐因此駛入快車道一節,縱認屬實,亦難辭違規之責,不能據以主張減輕罰責或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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