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6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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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 月1 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EHB-067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1號附近,經警攔檢並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異議人拒絕配合,為警依法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之規定,處罰鍰6萬 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輕型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並予裁定受處分人3 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天係在做機車檢修,並未騎乘上開車輛,惟員警卻執意要做酒精濃度檢測,並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製單舉發,實屬有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號EHB-067 號輕型機車,於97年4 月1 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1號附近,經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舉發當天22時至24時,其與另一名同仁為一組服巡邏勤務,以中山路派出所轄區為巡邏區域,當時其等騎車巡邏,從淡水捷運站行駛在英專路往水源街一段方向,大概就在英專路71號前,其看到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EHB-067 號輕型機車從仁愛一街往英專路方向,其等在英專路與仁愛一街巷口遇到異議人,看見異議人滿臉通紅、未帶安全帽就從仁愛一街騎出來,便向前盤查,因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故請異議人施測酒精濃度,但異議人聲稱其並未騎車,故拒絕酒測;

異議人堅稱其係與朋友在路口聊天,沒有騎車之動作,惟異議人之車輛是發動的;

因當時人潮很多,車速大約僅時速10公里,其等係騎到路口才遇到異議人,其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在停車前有騎機車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庭呈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應堪認定。

㈡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本件證人甲○○係親見異議人臉色通紅,且在其身上聞到酒味等情,故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距密切之適當時機下,欲對異議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異議人即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得加以拒絕。

查異議人雖堅稱其當時係在做機車檢修,並未騎車等語,惟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當時異議人並沒有說他在修車,且其確有看到異議人滿臉通紅,且身上有酒味,並有騎車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見異議人前後陳述不一。

又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

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係在檢測機車,並未騎車等語,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員警攔停稽查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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