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84,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70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K8-064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1月12日15時5 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76巷12弄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路段紅線繪設凌亂,違規地點附近路段所繪之紅線皆整齊容易辨識,致伊認為該紅線屬私人劃設。

若該路段紅線真屬公家繪設,明顯是公家誘導民眾違反規定。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K8-064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上揭時、地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警方現場採證彩色照片1 幀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該系爭紅線非公家繪設,並於異議狀內提出該路段其他紅線繪設之彩色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10頁)佐證該紅線繪設凌亂顯係私人繪設,又若該路段紅線真屬公家繪設,則明顯是公家誘導民眾違反規定云云。

然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2月3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5578100 號函覆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大同區○○○路76巷12弄處週邊之禁停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舉發處確屬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而於舉發當日現場採證彩色照片,亦顯示繪設紅線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 頁)。

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關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所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自屬有效之道路交通標線。

異議人雖質疑紅線繪製凌亂是否為私人所繪製,其主觀認定該路段所繪設紅線為私人所繪設而逕行將車輛停放於該路段上,惟前揭路段係屬交通行政主管機關依職權所劃設紅線已如前述,且該紅線外觀清晰可見,有前揭採證照片及及聲請人異議狀所附路段照片各1 幀可憑,交通用路人即應受該禁止停車標線設置之限制,並應遵守之。

異議人若認主管機關設置之標誌或有不當之情事,應循行政程序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或陳情,不得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應予遵循,否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而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因此在該交通行政主管機關尚未變更之前,仍應加以遵守,俾維護相關用路人之安全,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K8-064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整,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